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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运车用于营运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赔商业险

浏览次数:0   更新时间:2019-01-02 发布人:admin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私家车也日益走进千家万户,成为人们工作、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代步工具。但花钱购买私家车仅仅只是开始,养车的成本也成为有车一族生活的重压。有一部分私家车主,为了减轻生活压力,就开始自己拉客,找点小钱也好冲抵用车成本。同时,考虑到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即便发生事故也是保险公司买单。因此,就放心大胆的在道路上拉客行驶。殊不知,拉客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即便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也不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九游会来看一起真实的案例。

  【案情回放】

  2014年4月7日8时35分许,谢某财驾驶渝CXXXXX号摩托车搭乘易某琼、谢某研由永川区卫星湖安置房往卫星湖街道方向行驶至永川区永泸路周公滩搅拌站交叉路口路段时,与陈某华驾驶的从永川城区往泸州方向行驶的渝CXXXXX号轿车相撞,造成易某琼当场死亡、谢某财经抢救无效死亡、谢某研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谢某财驾驶摩托车行至事故地点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且其未戴头盔、超载行驶又扩大了损害后果;陈某华驾车上道路超速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处置不当,谢某财、陈某华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易某琼、谢某研在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及过错,无责任。

  另查明,渝CXXXXX号车系陈某华所有,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第十八条第二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均以加黑字体书写。《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中有相同上述内容,并载明“上述免责及减责条款、免赔率或免赔额、投保人义务、保险术语释义内容经本投保人仔细阅读,并已完全理解”;投保单载明“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陈某华在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上均签字确认。渝CXXXXX号车无客运资质,事故发生当日陈某华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自述其驾车搭载二人系拉客,其不认识此二人,也不知二人姓名及工作单位等情况。

  后死者易某琼的家属谢某春向法院起诉,要求肇事司机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0余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陈某华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非法营运,阳光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华认为:

  1、陈某华在事故发生时,虽然搭载了不认识的二人,但并非营运行为,且陈某华也没有收取费用,在没有收取费用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非法营运。

  2、具有认定查处非法营运职责的公安机关在查处本案事故的时候,也没有将陈某华搭载二人的行为认定为非法营运,法院也没有认定非法营运的法定职权,因此,是否属于非法营运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3、陈某华搭载的人员无论是认识的两人,还是不认识的两人;无论是基于营运而搭乘,还是基于其他原因而搭乘,均不会导致车辆危险程度的变化,因此,不符合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约定的“因非法营运而致危险程度增加,进而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情形。

  4、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尽到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致使陈某华并不清楚该免责条款的含义。

  5、关于“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的免责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认为该约定的意思是:“只要出现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都属于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当事人负有告知义务”,陈某华认为该约定的意思是:“出现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并且因为这种行为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当事人才负有告知义务”。因此,对于该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按照有利于非格式合同提供方即陈某华的方式进行理解。本案中,陈某华偶然一次将车辆用于拉客,并不会导致危险程度增加,陈某华并不负有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也不应免赔商业三者险。

  阳光保险认为:

  1、根据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从事客运经营必须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虽然交警部门未对陈某华载客的行为认定为非法营运,但结合陈某华在交警队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生活常理,其自述的拉客行为明显系营运行为。

  2、渝CXXXXX号系非营运性质,因非法营运系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陈某华已在投保单及投保事项确认书上签字确认领取了保险条款,且保险条款中就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时保险公司免赔的内容进行加黑,能够认定阳光保险公司就该免赔条款以书面形式向陈某华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阳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赔。

  【律师说法】

  一、本案中陈某华的行为属于营运行为。

  非法营运行为是指利用车辆从事社会运输并收取运费的行为。本案中,陈某华自己陈述在事故发生时搭载有两名不认识的乘客。从常理判断,如非基于收取运费的营运目的,陈某华并无搭载与其素不相识的乘客的合理理由,陈某华在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对于搭载陌生乘客的情况作出合理的解释。

  另外,陈某华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并未实际收取到运费,并不影响对营运行为的认定。因为,陈某华搭载陌生乘客的目的实际就是为了收取运费,只是由于交通事故发生,阻断了其收取运费的后续行为,从而导致陈某华未能收取运费。所以未能收取运费的情况并不能否定陈某华基于营运目的而搭载乘客的行为。

  二、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责。

  1、陈某华所有并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渝CXXXXX号车辆系非营运车辆,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从事客运经营必须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还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甚至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将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的行为,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

  根据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可依此条免赔。

  2、陈某华将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的行为客观上将导致渝CXXXXX号车辆有更多的时间在道路上行驶,行驶的道路距离将大大增加,这无疑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本案的发生即是因非法营运而导致的概率增加后发生的。因此,将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将显著增加机动车的危险程度。

  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陈某华应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保险公司,而本案中陈某华并未告知,保险公司亦可依本条免赔。

  3、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已就免赔条款合理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及第十八条第二项等规定均以加黑字体书写,相较于其它条款,存在明显的对比。《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中也载明了相同的免责条款内容,并载明投保人已仔细阅读并完全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投保单上载明投保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且保险公司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作了明确说明。陈某华在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上均签字确认。

  通过陈某华在上述法律文件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及免责条款的加粗加黑显示等情况,已经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就相关免赔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的免赔条款生效,可以依相关免责条款在商业保险限额内免赔。

  【审理结果】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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